着力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深化理解和把握。
然而,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滞后,农业生产成本上升,农产品价格持续走低,农业比较效益下降,农业致富的空间始终不大。目前,广大乡村地区已经建立完善的多元权益救济渠道,这些渠道的有效运行需要健全的法律服务体系。
同时,农业公司往往能够捆绑政府吸附大量的农业资源,普通农户无法分享国家农业投入,进而被农业资源体系边缘化。第三,执行人员被社会势力俘获,不能忠实于执行目标。这种基层社会组织的实践融合了正式、半正式和非正式的治理资源,是其能够发挥治理作用的重要机理。公共品供给有多种不同的模式,村级民主治理的内容、特征、症结因此有所不同。第45条指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集体成员身份是获得宅基地的身份基础。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一个系统工程,相应的基层法治需要全面推进。二、地方立法形式主义产生的根源 近年来,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创新性品质之所以呈现淡化和萎缩的趋势,地方立法过程中的形式主义之风盛行,其背后有着极其复杂而深刻的思想根源、制度与现实原因。
这些足以显现北京作为首都带动全国地方立法实践的头雁效应。(二)对中央母法及其他上位法的立法重复 就同一调整对象或同一主题重复进行立法,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现象。而且,在地方实践中通常以母法的内容结构为标准来判断地方立法是否完整。2015年,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立法法作出重大修改,将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范围由之前较大的市扩展到所有设区的市。
宁可躲在后面期待时机,也不作‘出头鸟。中国从来没有分权的概念,只有割据概念。
这不仅表现为法律与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部门规章与行政法规之间等中央层面的立法重复,而且更多地表现为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之间、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因立法事项上的内容竞合而经常发生的大量后法对前法的重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地方立法很难把握工作的尺度,甚至无从着手。现代制度学派提出模仿机制论(mimetic)似乎可以对地方立法的这种行为选择进行某种程度的解释。我们要清晰地认识到,立法工作有着自己的工作规律和特点,考核的主体、内容和方法当然要与其他工作有所区别。
还有人认为,地方立法应以突出特色和拾遗补阙为主要内容,应当尽量避免对母法的不必要的重复,以少抄为宜。相应地,地方立法职能也呈现出平面切割平行下达的特点,不同地方立法之间上下对口、左右对齐高度一体化和同质化。在中央立法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条件下,地方立法的自主空间、创新功能和体现地方特色的作用发挥也必然面临更多的来自上位法的制约。如果考核标准设计不科学、运用不当、重形式轻结果,就会加剧各地重数量轻质量的立法攀比心理,引发地方立法的诸多非理性冲动和形式主义之风。
还有人认为,不抵触就是要在内容上尽量多地复制上位法的规定。政府部门在执行起来用一部法总比用两部法更方便和省事。
如果非要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全国的各种经济秩序,只能造成法律在某些地区形同一纸空文,并容易造成不同地区间的冲突。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主要可以从关于地方立法的认知偏差、地方立法权的空间受限、地方行政管理职责同构模式的影响、立法政绩观的错位、规避立法风险和立法问责的现实考量、地方立法创新能力不足等几个方面进行剖析。
尽管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在数量上远远超过法律、行政法规,但其主要功能限于传达中央立法的规定。还有人尽管并不否认地方立法的价值,但是对地方立法的未来发展持消极悲观态度,并且主张地方立法应向小立法转变。从这个意义上说,什么时候我们的地方立法中出现更多地针对某一具体问题作寥寥数语的具体规范的‘条款法案,什么时候我们的地方立法才算真正找到了自己的定位。章下分节、节下分条、条下再分款、款下再分项,欲形成一种功能齐全的成套设备和规模宏大的百宝锦囊。而且,关于新时代立法工作,总书记在多个场合都强调要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大多实现了有法可依,需要以立法形式加以调控的地方性事务已被大量的中央立法所覆盖,地方立法可以补充和填补空白的领域已经不多。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我国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制定自治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双重立法权。三、关于地方立法形式主义的治理思路 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专门就地方立法工作提出:地方立法要有地方特色,需要几条就定几条,能用三五条解决问题就不要搞‘鸿编巨制,关键是吃透党中央精神,从地方实际出发,解决突出问题。
地方立法的特色,根本上源于当地地方治理的实践以及本地民众的差异化利益偏好与需求。自治法规可以根据民族自治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上位法作出某些变通或补充规定。
因此,调查研究是做好地方立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功。地方立法形式主义的治理,应从转变关于地方立法的错误认知、明确法律保留事项 地方性事务 不抵触等概念的内涵、建立科学的地方立法工作评估机制、加强立法调研、拓展立法公众参与途径、加强地方立法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特殊地方性法规的创新引领作用等方面着手进行。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法律、行政法规的触角不断延伸,对于整个经济社会生活的规制与干预也越来越全面、细化,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中央立法无处不在 无处不有的状况。因此,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功能与优势是一个非常重要和紧迫的问题。而且,由于地方立法工作任务重、时间紧,人少事多的矛盾很突出,即使是立法专业人才也难以有时间和精力进行细致深入的社会调查、充分了解当地特殊立法需求,在立法过程中也就难以准确把握地方的特殊问题并以立法方式加以解决。于是,同时就某一相同事项进行立法的不同立法主体之间,很容易出现下位法抄上位法、子法抄母法、东拼西凑、互相抄袭的现象。
1998年,北京市放宽禁令、允许在指定地点集中燃放烟花爆竹,各地立法又纷纷如法炮制,由原来的全面禁止调整为指定地点、指定时间的限制燃放。(一)立法体例和结构上贪大求全法典崇拜 在体例和结构上,地方立法存在一种通病,即片面追求体例结构的完整性,在立法布局和立法规模上与中央立法看齐,上下一般粗,篇幅冗长。
为了加快立法速度而小法抄大法子法抄母法,甚至直接将行政管理过程中的那种‘转发文件的做法带到地方立法。在2015年《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之后,也有不少人担心地方立法主体的迅速扩容会导致法盲立法,有可能危及法制统一,很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等诸多立法乱象。
而且,从已有的自治地方变通规定来看,也主要集中在婚姻、继承、计划生育、义务教育等领域,其中婚姻领域几乎占了所有变通补充规定的80%左右,而民族自治地方特别需要的资源开发、环境保护、边疆经济发展等方面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基本上就没有。地方立法工作需要以一种自上而下的行政科层制考核方式进行激励。
可以说,地方的很多形式主义做法,也是由于各种名目繁多、以量论绩的工作考核倒逼出来的。实践中,往往是中央立法一出台,地方随后就出台了具体实施细则。但是,由于许多地方立法行为过于仓促,没有时间进行周密细致的调查研究,对于中央立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没有充分消化吸收,往往是将行政管理过程中转发文件的做法带到地方立法实践中。在内容安排和结构设计上,地方立法应注意克服某种法典崇拜情结,不应片面追求体系完整和规模宏大,而是应根据本地的实际需要、相关立法的重要程度以及相关条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决定相关立法的规模。
这些重要论述对于我们做好当前地方立法工作、破解地方立法的形式主义困境提供了明确的方向和指引。地方的实施性立法应当只对中央立法实施过程中的必要事项进行规定,其规范重点应当是中央立法难以统一规定,或是有关规定难以具体操作,以及本地实施过程中具有特殊性的内容。
实践中,对于不抵触的认知与判断还存在很多分歧与误读。有学者评价说,民族自治地方似乎早已习惯于这种沿革既久的被动立法,忘记了自己应有的主动地位。
2017年7月,中共中央通报甘肃祁连山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问题。唯此,才能了解基层治理一线的真实情况,真正发挥民众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接地气、通下情,从而避免花拳绣腿式的作秀式立法 观赏式立法,减少走过场的包装式立法和标签式立法,才能真正提高通过地方立法找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